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戊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戊榮與 馮文章 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戊榮整修其位新北市○○區○○街86之
2號住處,因裝潢部分擋住社區之公用排風管,馮文章遂前往與其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吳戊榮竟心生不滿,在上址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施工用木樁,作勢毆打馮文章,並稱:「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馮文章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馮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吳戊榮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戊榮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文章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 馮筠浀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住家裝修一事與鄰居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悔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文章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木樁並未扣案,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仍現實存在而可供執行沒收,且經核前揭物品係供被告裝潢房屋所用,而裝潢工程業已完工,當無足認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敦親睦鄰,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戊榮與告訴人馮文章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整修其位新北市○○區○○街86之2號住處,因裝潢部分擋住社區之公用排風管,告訴人遂前往與其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上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馮文章告訴被告吳戊榮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念及與被告係鄰居,且被告已有悔意,雙方業已於101年11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之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應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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