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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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144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6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97年1月7日因贈與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嗣丙○○分別於94年7月7日、96年9月14日、97年9月14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另向聲請人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額度為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分別自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
227萬2,2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丁○○○房屋貸款契約、丁○○○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丁○○○VISA普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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