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9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9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134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月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3月3日、94年3月3日、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230,000元、770,000元、1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397,8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法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分期攤還適用)及約定書各2紙、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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