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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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季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被告 江季儒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季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江季儒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季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維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