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銘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銘倉(下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及憂鬱症,頭常會不舒服,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3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雖本案業於105年3月31日宣判,然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未上訴,亦待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其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及頭不舒服等症狀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被之精神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覆以:經本所醫師於105年4月7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係罹患高血壓,目前給予降血壓藥物,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有105年4月11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看診紀錄及被告行狀考核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顯能提供被告相當之醫療照護及藥物治療,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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