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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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郭峻廷 法定代理人 王心伶 相對人郭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惟自九十八年七月起,相對人即未盡對聲請人之保護或教養義務。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王」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改姓意願強烈,其年紀亦足以明白變更姓氏之意義。故依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本案可尊重聲請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王」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本院審酌: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即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由其法定代理人人撫育迄今,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聲請人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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