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請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志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志偉因積欠聲請人使用牌照稅及執行費共計新台幣71,283元未清償,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羅志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羅志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志偉於102年8月2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羅志偉之繼承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亦不明,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志偉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羅志偉於民國80年2月22日被 羅春興 、 林雪連 共同收養,並於85年3月28日與養母林雪連終止收養關係,雖養父羅春興於82年4月5日死亡,但被繼承人羅志偉並未與其養父羅春興終止收養關係,故被繼承人羅志偉之兄弟姊妹 羅志弘 、 羅駿雄 、 羅俊明 、 羅宥姍 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復查無該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9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另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羅志偉既尚有繼承人羅志弘、羅駿雄、羅俊明、羅宥姍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