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川甘 被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陳川甘、蔡馥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邀被告陳川甘、蔡馥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款項。惟借款人於104年9月11日經票交所通報發生票據拒絕往來,經原告向債務人寄發催告函主張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等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等迄今未為全部清償。另本案自應繳日10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該期利息應繳納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經原告抵銷質押存款後,目前合計尚餘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7,62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陳川甘、蔡馥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信用查覆單及催告函影本、被告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銀行授信書、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等為證。又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陳川甘、蔡馥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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