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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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聲請人 俞秋貴 相對人 林進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附表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現實提示票據之日期(聲請人雖曾於105年4月14日具狀陳報,惟僅稱104年無提示日),是其聲請上述1紙本票之利息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2月14日│1,275,000元│未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WG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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