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學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振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振學與 柯麗敏 為兄妹關係,2人之父 柯共川 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死亡。柯振學明知柯麗敏未同意其逕自使用柯麗敏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抽屜內之「柯麗敏」印章,竟仍為辦理柯共川死後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與遺贈、同段30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柯麗敏同意情況下,於110年2月5日前間某日,擅自將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抽屜內「柯麗敏」印章取出並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 許俊智 ,使許俊智誤認柯振學已經得到柯麗敏之同意,而分別以上開「柯麗敏」之印章,蓋印「柯麗敏」之印文共13枚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起訴書記載印文共11枚,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14枚),用以表示柯麗敏亦一同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與遺贈、同段30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10年2月5日將上開私文書遞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麗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麗敏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敏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證人即地政士許俊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柯共川死亡證明書、財產清單影本、遺囑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22281號函所附該所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7330號、第17340號、第1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
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即足當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查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客觀上係表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變更,繼承系統表則係表彰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及繼承人狀態,持「柯麗敏」印章蓋印於上,自足以表示上開文書為告訴人所授權製作並同意記載內容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稱私文書。又雖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482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毋須蓋用印鑑章,然蓋印「柯麗敏」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客觀上既已足使他人及地政機關誤認附表所示文書為告訴人所授權製作並同意記載內容,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提供「柯麗敏」印章由許俊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本案被告雖係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482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案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除形式上之管轄權審查、申請人資格、代理人及代理權是否需具備、申請書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法定文件是否齊備、登記原因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文件之真偽、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及是否有抵觸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權利有無爭執等實體事項,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俊智辦理上開申請登記事項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良好,惟其因為求迅速辦理柯共川遺產繼承事宜而便宜行事,驟為本件犯行,所為仍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另案就柯共川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亦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柯麗敏」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本院沒收附表所示「柯麗敏」印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申請事項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文書影本位置1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7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位之「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48頁)、「申請人」欄位「柯麗敏」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之「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49頁)。2.土地登記清冊上「土地標示」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權利範圍」」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備註」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50頁)。3.繼承系統表上「柯麗敏」印文2枚(他字卷第51頁)。他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2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地號土地之遺贈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位之「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58頁)。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3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登記清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1.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位之「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69頁)、「簽章」欄位之「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70頁)。2.土地登記清冊上「土地標示」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位處「柯麗敏」印文1枚(他字卷第71頁)。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