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繼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繼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詎(一)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辦理保護管束報到,仍未遵期到署;(二)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23日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雖獲緩刑之寬典,竟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復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23日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為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後案則犯普通傷害罪,前後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然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係與共同被告持棍棒等兇器,夥同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可認其後案顯係預謀而非偶發所為,法益侵害非輕;又其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經法院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受刑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受刑人經前案予以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其卻未知所警惕,仍故違犯後案,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0日、111年7月8日先後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該等通知均經合法送達與受刑人,且受刑人均未在監押,惟均未獲置理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9至71頁)等存卷可按。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未能遵期到案之緣由為:因為當時我在酒商工作,不慎燒毀貨車、須賠償2、30萬元,我心情低落所以才沒有去報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受刑人上揭所述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均非正當。況上揭士林地檢署之通知非僅有1次,而受刑人已共6次無故未到;參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具狀稱:日後願遵期報到,如無故未到,願接受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時經觀護人評估受刑人若再次違規,將依法申請撤銷緩刑,故該次經觀護人簽准暫不申請撤銷緩刑,有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呈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受刑人卻又於111年7月8日經通知後再次無故未到,可認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之犯罪經宣告罪刑確定,且其無正當理由多次未遵期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報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