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田係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俊毅 (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社區住戶。本案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召開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增訂機械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進行無記名投票,李俊毅見林福田於投票時,自包包內取出投票單數張,欲投入投票箱內,即上前搶下林福田持於手中之投票單,林福田見投票單遭搶奪,心生不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李俊毅前額頭髮、並揮拳毆打李俊毅臉部,致李俊毅受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福田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俊毅先挑釁、搶我手中投票單,我欲搶回選票,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因為告訴人咬我,我才抓他頭髮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本案社區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增訂機械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進行無記名投票,告訴人見被告於投票時,自包包內取出投票單數張,欲投入投票箱內,即上前搶下被告持於手中之投票單,被告見投票單遭搶奪,心生不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社區住戶 張顏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21至23、26至27、84至8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日勘驗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70至76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拿著選票就開始被毆打,被告徒手扯我的頭髮,並出拳打我的臉,造成我的上唇擦傷、頭皮擦傷及頭暈等語(偵卷第7至10、21至23、84至89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相關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110.12.25-110.12.27」光碟內,檔案名稱「110122502_40_20-02_52_54」(有聲音彩色畫面):
(1)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6秒至同時1分24秒:被告:「我有委託的阿。」旁邊住戶說:「你怎麼這麼厚阿。」告訴人起身搶走被告手中選票,並高舉該選票,稱:「我拿著我拿著」。隨後雙方各自站立僵持。
(2)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25秒至同時分44秒: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臂並稱:「你不要跟我搶好不好。」,雙方面對面,被告朝選票伸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將高舉之右手後拉、身子後傾、左手擋住被告,被告打到告訴人臉部。被告手抓告訴人領口,告訴人右手高舉選票,其他住戶加入勸架。被告手抓告訴人領口,並有扯告訴人頭髮、出拳打到告訴人左側臉部之動作。告訴人在過程中始終右手高舉選票、左手維持擋住被告之姿勢,均無出手打、咬被告之動作。隨後在其他住戶隔開下,雙方分開。
(3)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46秒至同時分52秒:告訴人高舉選票,被告朝其衝去,爭搶選票,告訴人持選票往被告位置之反方向移動。在其他住戶圍成人牆下,告訴人走離鏡頭放置處,被告則被擋在人牆前。
2.「110.12.25-110.12.27」光碟內,檔案名稱「IMG_0941_110122503_06_57-03_13_55~2_正常」(有聲音彩色畫面):
(1)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4秒至同時分51秒:告訴人搶走被告手中選票,並高舉選票。
(2)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52秒至同時01分12秒:被告手抓告訴人領口,後者右手高舉選票。被告的右手揮打到告訴人臉部,持續抓著告訴人領口,後續衝突場面遭其他住戶擋住,並有人說道:你咬我、你咬我。
3.「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光碟內,檔案名稱「662190
491.891908」(有聲音彩色畫面):
(1)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3秒至同時分55秒:告訴人右手高舉選票,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朝選票伸出手來,右手揮到告訴人臉部。被告抓住告訴人領口,雙方繼續拉扯。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右手揮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疑似有咬被告手臂之動作,惟其嘴巴部分仍戴著口罩。有人稱:「你咬我、你咬我後」,嗣後被告朝告訴人揮拳。上開過程,告訴人右手皆持選票,左手並未有揮打動作,隨後雙方遭其他住戶以人牆隔開。
(2)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01分04秒至同時01分15秒: 池宗訓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朝兩人衝突處前去。衝突中,告訴人將選票遞給其他住戶,拉扯畫面則遭住戶擋住視角,僅可見被告之手打到告訴人臉部。
4.勘驗「被告提供之影片」光碟內,檔案名稱「IMG_094103_06_57-03_13_55~2」(有聲音彩色畫面,畫面經旋轉270度。):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00分54秒至同時1分05秒:告訴人高舉選票,被告拽動告訴人手臂,雙方拉扯,隨後衝突場面遭住戶擋住。
此有上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72至73、79至103頁)。
(三)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於投票時,取出投票單數張欲投入投票箱內,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搶下被告持於手中之投票單,並旋即以右手高舉選票站立不動,被告亦站立於原地,雙方各自站立約40秒後,被告開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朝告訴人所持選票伸手,拉扯過程中打到告訴人臉部,隨後被告開始扯告訴人頭髮、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則始終右手高舉選票、左手維持擋住被告之姿勢,而無出手動作。顯見被告係因見投票單遭告訴人搶走,心生不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而自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半小時之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即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明顯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及頭暈之傷害,核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相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欲搶回選票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告訴人咬其,其方抓被告頭髮云云,似有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之意味。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社區主委當時在進行一個不符合程序的無記名投票,當時我看到主委在投票時故意背對鏡頭,並拿出一疊無記名投票單要放入票匭,我看到後就過去抽起舉高並說這是作票,主委及前副主委就衝上來要搶回選票並開始毆打我。我不知道被告有委託書,但是現場我看到他持有選票的數量明顯與委託數不符合。他們當天直接打我,而且還想要把票搶回去湮滅證據,我懷疑他們做票也是合理,正常就驗票就好,為什麼要打我等語(偵卷第8至9、22、8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社區在表決機械停車位管理辦法納入社區的規約,這個是無記名的投票,我有8張合法的選票,但是告訴人覺得不合法,就上來搶走選票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取走被告選票後,即將之高舉,並無其他動作。綜上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正在進行機械停車位管理辦法納入社區的規約之相關表決,且係以不記名方式將選票投入投票箱,告訴人因見被告投票過程中,拿出數張選票欲投入投票箱,因認被告此舉不合法,為阻止被告將該等不記名選票投入投票箱而致無法驗票,因而上前將該等選票取走並高舉,而無其餘動作,可知告訴人取走被告手中選票,實係為確保投票表決之公正、正確性,而涉及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難認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
2.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高舉選票後,告訴人與被告均於原地站立而無其餘動作約40秒,顯見告訴人已結束其拿取被告手中選票之舉,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則被告嗣後再對告訴人拉扯、毆打,難認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咬其,其方抓告訴人頭髮云云,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僅見告訴人於被告拉扯告訴人、揮打告訴人臉部過程中,似有咬之動作,惟其仍戴有口罩,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咬被告之舉,且此時被告業已對告訴人為前述攻擊之舉,縱認嗣後告訴人有咬被告之舉,亦係遭被告攻擊後所為,自難反推被告先前舉動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頭髮、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辦理本案社區不記名投票時,欲投入之數張選票遭告訴人搶奪,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確認其所欲投入投票單之合法性,以昭公信,反而率然以強暴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前從事資訊業、程式設計,目前無業,未婚,有子女未登記,現與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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