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燦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燦東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燦東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胞兄 江燦煌 (涉嫌傷害罪部分,另案為警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共同徒手毆打 林萬貴 ,致林萬貴受有右手肘(6×5cm)、背部(2×0.5cm)、左大腿(21×12cm)多處瘀傷、左手肘(1×1cm)、左膝(1×0.5cm)、左腳踝(3.5×1.5cm)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口,毆打 吳佩霓 ,致其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竹圍站1號出口,朝 邱謙弘 臉部吐口水,致其人格受辱。
二、案經林萬貴、吳佩霓及邱謙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至68頁),被告江燦東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到庭後保持緘默,經查:
(一)被告與胞兄江燦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萬貴;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吳佩霓;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朝告訴人邱謙弘臉部吐口水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貴、吳佩霓、邱謙弘(下合稱告訴人三人)、證人TIENSUPARTINI、 賴文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卷【下稱偵16044卷】第9至14、23至24、29至30、201至209、263至265、313至3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下稱偵17048卷】第11至1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TIENSUPARTINI拍攝之被告正面照片、吳佩霓攝錄之被告影像光碟暨截圖、被告之正面、背面及身高照片、淡水竹圍捷運站監視影像光碟暨監視器截圖、吳佩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3日勘驗筆錄、邱謙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044卷第15至22、25至28、63至65、71至81、217至225、253至261、267至287頁,偵17048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稽。且經士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吳佩霓攝錄之被告影像光碟,可見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之男子身穿藍色上衣、黑色褲子及白色鞋子,頸部後側、左手臂前側均有刺青,而士林地檢署於111年8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身材、身上特徵所見被告背部有一刺青、左手臂前側有刺青之情形,本院於111年7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身形與告訴人吳佩霓、林萬貴所提供之現場光碟所指述之犯嫌身材體型相似,且被告左手臂、後頸部確有刺青之圖案,與告訴人吳佩霓所述之犯嫌特徵相符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16044卷第237至241、249至25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39至41頁),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亦與前述被告正面照片、背面及身高照片、監視器截圖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傷害告訴人林萬貴、吳佩霓、對告訴人臉部邱謙弘透口水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邱謙弘臉部吐口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邱謙弘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邱謙弘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邱謙弘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一、(一)與其胞兄江燦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除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萬貴、吳佩霓,致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另朝告訴人邱謙弘臉部吐口水,法制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尚有不足,所為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