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告 孫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執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 張金福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79年7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前經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信投公司)於82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2年度票字第31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分別於84年、89年、95年、99年、100年、101年、107年、11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等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568號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惟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載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於82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且自斯時起算時效,被告雖分別於前揭年度聲請強制埶行,惟其中84年至89年、89年至95年及101至107年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期間均已逾3年,債權時效業已屆滿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不因被告嗣於後聲請強制執行,或於101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再向鈞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即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利息與違約金是獨立的債權,我們一樣可以請求對造起訴前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4月22日持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5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按指原告與訴外人 張又友 即張金福等二人】於79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按指被告】新臺幣970萬元,其中957萬8,534元自8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888萬9,010元,及自8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25%計算之利息。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3155號裁定、彰化地院82年度執字第1406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2年度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3年度執字第1295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4年度執字第1514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9年度執庚字第11477號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又友即張金福,連帶給付被告888萬9,010元本金及上開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基於名下保單可請求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0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金福於79年7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前於82年間經臺灣土地投信公司持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於同年、83年、84年、89年、95年、99年及100年間對原告、訴外人張金福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嗣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於同年9月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17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張又友即張金福,其後被告復於101年、107年、11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分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又友即張金福為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3日經彰化地院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諸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然原債權人臺灣土地投信公司雖於82年、83年、84年間對原告、訴外人張金福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84年度執字第1514號債權憑證,竟迄於89年、95年、99年間始復見對原告、訴外人張金福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可證,則系爭票款請求權自84年間起算迄89年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斯時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上述,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