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民國)欄「113年2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編號3訊息內容欄第4至6行「我要怎麼告訴妳我很跟(妳)做愛?要說我想做愛?基本的生理需求沒滿足,我讓怎麼辦?」更正為「我要怎麼告訴妳我很想跟妳做愛?要說我「只想」做愛?基本的生理需求沒滿足,我該怎麼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甲,對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3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H11320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曾有交往關係,其後甲不想再與乙○○見面,乙○○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相關之訊息與人在住居所(本署轄區,具體址詳卷)之甲,使甲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嗣甲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附表所示訊息截圖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 吳宥宸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訊息內容1113年2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除了不喜歡幫男生口交以外,內射之類的都可以哦?2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不行啊,因為我超懷念把妳腳張開開的抽插,然後內射的時候妳的陰道收縮夾緊的感覺,一直被吸呢3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因為第一次見面很想要插入、很想要內射,所以很想,現在,因為知道妳跟我做愛也沒有快樂,我要怎麼告訴妳我很跟(妳)做愛?要說我想做愛?基本的生理需求沒滿足,我讓怎麼辦?4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57分、下午1時7分許我星期一會去○○○(告訴人公司名,詳卷)、不回應?我星期一到辦公室去找妳要,請妳記得帶著、香水、耳機、LV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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