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9號原告 范庭睿 被告 李競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致本件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2號)。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及代號「2號」、「3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大車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APP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20時30分至38分許,依指示共匯款9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人頭帳戶,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20時16分至22時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給「2號」層轉繳回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9萬9988元至
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層轉繳回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第457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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