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陳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
11萬9,03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清償8期,於112年5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依約履行,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還款2,329元,抵充上期利息1,439元及部分本金890元後,尚欠本金11萬2,262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11萬3,152元-890元=11萬2,262元);第二筆借款部分還款8,019元,抵充上期利息4,958元及部分本金3,061元後,尚欠本金38萬6,681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38萬9,742元-3,061元=38萬6,68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3月8日止,第一筆借款部分為1萬4,673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2萬6,935元(計算式:本金11萬2,262元+已結算利息1萬4,673元=12萬6,935元);第二筆借款部分為5萬0,552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43萬7,233元(計算式:本金38萬6,681元+已結算利息5萬0,552元=43萬7,233元),並均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11月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
6.186)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7期,於112年5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2,531元,抵充上期利息1,556元及部分本金975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萬1,283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12萬2,258元-975元=12萬1,283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4月8日止為1萬7,556元(計算式:1,498元+1萬6,058元=1萬7,556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3萬8,839元(計算式:本金12萬1,283元+已結算利息1萬7,556元=13萬8,839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俊霖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利息1小額信用貸款12萬6,935元本金11萬2,26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43萬7,233元本金38萬6,681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3小額信用貸款13萬8,839元本金12萬1,28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合計70萬3,007元(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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