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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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偕同家人就醫過程中需負擔費用進行檢查事宜,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疑惑事宜,當應理性、理智詢問、協調、溝通,動輒發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宣洩怒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聯繫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吳玫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陪同其母 王懿興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因不滿其母因聽覺障礙需做第二次自費檢查才可申請鑑定補助,經醫護人員一再說明仍然情緒激動對護理師咆哮,於醫師余 宗哲 前來制止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萬芳醫院2樓耳鼻喉科診間外之公共場所,向正在職行醫師職務之 余宗哲 辱駡「你算什麼屁、余宗哲你沒家教」等語,足以貶損余宗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余宗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玫於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母王懿興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且不滿其母已符合聽障補助之條件,但是需要做第二次一樣的自費檢查,所以很生氣,告訴人余宗哲醫師突然冒出來指著伊說「好了,不要吵了」,伊很憤怒所以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2.伊好像有駡「你算什麼屁!余宗哲你給我記著,你這什麼家教」等語,但 伊記 不太清楚了。2證人即告訴人余宗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杜吉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屁」等語。4證人 吳惠絹 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甚麼屁」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然辱駡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前開言詞,係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請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