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計程車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站內駕駛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休息站內,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站內隨地小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你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查表及輪值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隨地小便,我才會出言糾正他,我不是罵告訴人是狗,且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這不算公然侮辱,我也沒有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112年11月16
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計程車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站內駕駛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乃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9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查表及輪值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調院偵卷第21-23、27-33頁),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此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始屬無違。故具體言之,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
站內駕駛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已有不當行為在先,被告出言制止,事出有因。被告雖稱:「你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用語較為激烈,惟其本旨在於糾正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促使告訴人保持文明舉止,衡以被告上述言論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且當時正值凌晨,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只有另一名計程車司機背對該2人行走於對向走道,距離該2人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述言論雖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頁),且告訴人亦同為計程車司機,非屬結構性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