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本能
張思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本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思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本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江福妹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600元之代價僱用張思源,
2人於105年2月24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本能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張思源負責持用手機相互聯繫,負責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式為:以俗稱「九仔生」(臺語)之方式對賭,由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2張撲克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1賠
1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下注在該閒家之賭客賭金;反之倘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劉本能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莊家參與對賭;由他人擔任莊家時,則每位莊家擔任滿1小時,須支付贏得賭金之10%予劉本能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適有 黃永志 、傅麗淳、 詹梅蘭沈皇頡黃順琴張登明張榕容潘木榮古忠能陳福章李櫻蘭林裕達黃文瑞蔡文郎 等14人(均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黃永志等14人)前往上址與劉本能以前開方式對賭,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本能、張思源(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永志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在場人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2人以前述賭博方式在上址屋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而被告劉本能復在上址房屋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劉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本能於經營上址賭場時亦同時與賭客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思源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載被告劉本能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其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本能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張思源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劉本能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並參與對賭,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張思源受僱於被告劉本能,擔任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劉本能、張思源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家境分別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53、54頁)及被告張思源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本能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本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本能所有,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思源所有, 供渠 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就編號6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劉本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張思源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5萬元│├──┼──────────┼──────┤│2│撲克牌│2副│├──┼──────────┼──────┤│3│骰子│37顆│├──┼──────────┼──────┤│4│鐵夾│4個│├──┼──────────┼──────┤│5│押注紙│1張│├──┼──────────┼──────┤│6│行動電話(序號359833│1支│││000000000/01,門號09││││00000000號)││├──┼──────────┼──────┤│7│行動電源│1個│├──┼──────────┼──────┤│8│租賃契約書│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