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廷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廷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玉山銀行,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上認識之成年友人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虹 諭、 葉子瑜 、 郭擎 、 趙婕安 (下稱 陳虹諭 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虹諭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陳虹諭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戴廷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成年友人請伊去銀行開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使用,開帳戶的錢是該成年友人付的;該成年友人未說拿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伊覺得應該是拿去做網拍,伊當時只是想盡量幫朋友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社群網站上認識之成年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虹諭、郭擎、趙婕安及被害人葉子瑜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虹諭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虹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子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擎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婕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與該成年友人係在社群網站認識,本件被告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平常甚少聯絡,該友人復未告知其借用帳戶之原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在未了解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之不詳成年友人,此舉與常情明顯有違。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實難以聽信朋友片面之詞需用銀行帳戶為由,推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未曾詢問何時可取回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全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可能持以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之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其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虹諭等4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虹諭等4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虹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日20時│104年7月2日│2萬9,986元││││03分許,假借露天拍賣網站客服名│20時29分許│││││義,撥打電話予陳虹諭佯稱:先前││││││其於拍賣網站購買物品遭詐騙案件││││││前曾凍結其款項,欲退還其款項,││││││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虹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葉子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日19時│104年7月2日│2萬9,989元││││26分許,假借網路賣家名義,撥打│20時07分許│││││電話予葉子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每月訂購││││││,賣家欲賠償其遭扣掉之金額,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3│郭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日19時│104年7月2日│2萬9,980元││││許,假借聖克萊爾公司名義,撥打│21時22分許│││││電話予郭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誤植││││││為12筆交易,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郭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4│趙婕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8日某時│104年6月28日│2萬2,098元││││,假借網路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18時16分許│││││趙婕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購買12份,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趙婕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