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 胡文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貴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聯合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3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年8月19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呂清源 │彰化銀行嘉義│105年8月6日│5,195元│LN0000000│││││分行│││││├──┼─────┼──────┼───────┼───────┼─────┼────┤│002│ 吳佽霖 │第一商業銀行│105年8月16日│24,453元│HA0000000│││││嘉義分行│││││├──┼─────┼──────┼───────┼───────┼─────┼────┤│003│ 鄭羽琇 │嘉義市第三信│105年8月16日│47,200元│JG0000000│受款人:││││用合作社忠孝││││胡文虎││││分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