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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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聲他字第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在執行裁判,准駁易科罰金時,應於受刑人陳述意見
後,對於不利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有明示理由之義務,且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將救濟方式告知受刑人,使受刑人有權參與該項決定形成並瞭解決定形成過程;又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時,應已將「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作為衡量標準,是法院應已綜合考量各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再依刑法第41條但書應為該條本文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應敘明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之例外要件,並對此詳細說明; 復衡 以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之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節制原則,僅有在不得已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之手段,故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嚴格態度面對;再者,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規定「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予易科者,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罰金或受刑人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審慎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的情形」,益徵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即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
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表明准予易科罰金,嗣高雄地檢署於同年5月3日函覆受刑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但其中未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論點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適法。
㈢聲明異議人經法院所判決詐欺未遂部分高達119罪,詐欺既
遂僅6罪,且皆判得易科罰金6個月之有期徒刑,足認法院判決亦認聲明異議人所為犯行非屬重大,可透過易科罰金之方式以收懲罰之效,又聲明異議人自103年6月起在盈鋒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板模工至今,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已循規蹈矩從事正當工作,當無為詐欺行為之可能,又本件詐欺所得全數僅有人民幣153,900元,換算後尚不足百萬元,本件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聲明異議人為湊足該筆款項,以父親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是本件若准易科罰金當應已足收矯正之效。
㈣另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05年5月15日前往就診時,已確認
懷有身孕,且聲明異議人屬家中重要經濟來源,若強令聲明異議入監服刑,徒使聲明異議人擔憂配偶懷孕及妊娠是否順利而於勞中惶惶不安,對於聲明異議人配偶及其胎兒更係頓失經濟上依靠,而此一情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時並不知悉,更未納入考量。
㈤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詐欺取財罪6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19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就該確定判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5月3日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31號卷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詐欺取財罪6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及詐欺取財未稅罪119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不符,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
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受害人數眾多,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以前揭公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礙難准許易科罰金之旨,並已寄送執行傳票與聲明異議人收受,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483號卷、105年度執聲他字第9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檢察官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函覆否准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審閱,卷內既有上開檢察官之勾選、批示,則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及函覆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明異議人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購置相關電腦、網路、電話器材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且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
4月30日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6罪、
119罪,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犯行,以聲明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受害人數眾多,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483號執行卷宗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高雄地檢署105年5月25日雄檢欽峨105執4483字第4692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判斷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執行檢察官未告知其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
之理由,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經查,聲明異議人已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聲請易科罰金,供執行檢察官據以妥適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後,裁准可否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亦已於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本件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又聲明異議人得依法對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由法院檢覈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是否具有前述之違法瑕疵,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已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更已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可言,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指執行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⒊另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
6月6次、5月119次,且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之情,固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05號判決可參,惟此僅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量刑事由衡酌後所判處聲明異議人之宣告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要與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之刑,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復細繹該判決
主文係明載「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聲明異議人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宣告之刑,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衡量,非謂聲明異議人非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所宣告之刑,是自難以原判決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為由,逕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不當之處。
⒋再者,聲明異議人雖以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主張其
無再犯之虞、已籌措易科罰金款而得收矯正之效及不宜入監執行,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母親、弟弟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聲明異議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是否已籌措易科罰金款及該金額是否已逾詐欺所得金額亦非屬檢察官衡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因素,是聲明異議人所執之前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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