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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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十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及逃亡等罪,經法院及軍法機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其身分證遺失,竟持其舊同事甲○○原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至嘉義市○○路○○○號一樓東南通訊廣場,冒充甲○○於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再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持向東南通訊廣場之職員 曲長生 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其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所指訴,及證人即東南通訊廣場職員曲長生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影本一份存卷足稽,且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本人之同意,擅以該被害人名義在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押申請大哥大電話門號,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大哥大公司係屬私法人組織,而非政府機構,是被告所為縱有生損害於該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僅係屬損害他人而已,尚難認亦生損害及公眾,乃原判決併認損害於公眾,即尚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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