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未再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報到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係因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罹患感冒,服用含有磷酸可待因藥物所致,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四日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上開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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