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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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乙○○係父子關係,與其住處所屬之高雄市三民區豐裕里里長戊○○間因高雄市市長、市議員之政治選舉,各支持不同政黨候選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之競選期間,因懷疑戊○○將其等所設置之競選宣傳看板拆除而心生不滿,父子三人竟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先在屋外喧囂叫駡,戊○○聞聲害怕,乃在住處二樓先打電話報警,約五分鐘後始下樓打開鐵門欲一探究竟。甲○○、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甲○○手持瓦斯噴霧器向戊○○之頭部噴氣,該不詳姓名男子則自背後抱住戊○○,讓丙○○以手毆擊戊○○頭部,致戊○○受有外傷性頭痛、噁心感之傷害。戊○○之妻己○○○見戊○○被毆打,乃趨前勸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美工刀朝己○○○之左側腹部刺下,造成己○○○左背部裂傷壹乘零點壹公分併瘀血。
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甲○○、乙○○同辯稱:伊聞聲而至,僅係站在街道中間觀看,不知發生何事,亦未毆打戊○○及其家人云云,丙○○則以:當日凌晨,伊因之前有看到戊○○在拆除看板,因而尾隨戊○○至其住處,欲與戊○○理論,惟戊○○夫婦及其子丁○○卻合力將伊打傷,伊並無出手打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己○○○指訴綦詳,又丁○○亦在法院審理中供述:我一下樓,就看到我爸爸(戊○○)被三人打,我一過去,甲○○就拿鐵鎚要追我等語。告訴人戊○○之妻己○○○亦指訴稱:「我看到我先生(戊○○)將鐵門開起,其中一人將我先生抱住,..三人就打我先生...,乙○○就拿美工刀從我腹背部剌下而受傷」等語。証人即承租而居住於戊○○前揭住處樓上之 徐毅穎 於原審証述稱:「我聽到外面路上有人吵架,我打開窗戶向路看,看到三、四個人在路上,其中有甲○○父子三人在場,我聽到有人敲打戊○○鐵捲門,並在叫駡中,我即下樓,曾( 輝石 )先將鐵捲門打開,其中一人拿瓦斯噴霧器向戊○○噴,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從後面抱住戊○○,當時很亂,看不清楚」。參酌証人即戊○○之鄰居 曾崑河 於原審証述稱:十二月五日凌晨,有聽到甲○○父子三人在樓下駡我,我已將鐵門拉下不理他們,又聽到打金屬之聲音,我以為是在砸機車。後來有看到他們轉到戊○○那邊去等語,足認被告甲○○父子三人確有於右揭時間前往戊○○之住處尋釁。參酌上情綜合研判,堪認告訴人己○○○、戊○○之前開指訴顯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甲○○父子三人,固有一同前往戊○○家理論,但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彼此於事先即有共同傷害戊○○夫妻二人之犯意連絡,戊○○遭毆傷,乙○○並未參與;己○○○被刺傷,係乙○○一人所為,原審一併論三人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且對傷害告訴人二人如係被告之共同行為,則究竟是連續犯,抑一行為犯數罪名,未見說明,同有未洽,該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因政治選舉所支持之候選人不同而衍生嫌隙,竟深夜傷人,惟念戊○○受傷不重,乙○○以刀傷人,情節較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係父子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因甲○○、丙○○、乙○○因競選期間懸掛看板被拆除之爭執,雙方竟大打出手,丙○○因遭戊○○、丁○○之毆打而受有前額瘀血四×四公分、左腹挫傷十×十公分之傷害,認被告戊○○、丁○○亦犯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犯傷害罪,似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之指訴、被告戊○○、丁○○供承及診斷証明書為論據(起訴書証據僅概括簡略記載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坦認有互相打架之事實,惟稽遍全卷,僅發現被告戊○○、丁○○均曾供述係被告甲○○、丙○○、乙○○前往其住處毆打其等父子,並未曾有供認係「互相毆打」之情事,被告丁○○甚至根本未有答話,因而公訴人之論據並不清楚,僅能以「似認為」表明公訴人論據之意旨)。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忽被一不知姓名之男子抱住,並遭甲○○父子三人攻擊,根本無還手之餘地,豈有可能打傷他們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下樓看到我父親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伊向前走過去,就被丙○○追打,並未打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日警訊初供時對於其被傷害之情節係指稱:伊於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看見戊○○在拆除伊所立之選舉看板,翌日零時十分,伊心裡想不開就前往戊○○住處理論,戊○○就拿取鎯頭往伊右臉部敲打,丁○○亦抬起腳對伊後腰部猛踼。當時伊父親甲○○目擊整個事件經過等語。惟在原審審理時則供述稱:伊看到戊○○在拆看板後,就尾隨他回家。等他進屋並將門關上,伊站在路上抬頭對正在二樓打電話之戊○○質問為何拆看板。我在路上站了十多分鍾,戊○○父子及其妻己○○○把門打開出來,戊○○拿鐵槌打伊,丁○○亦以腳踼伊之腹部,己○○○也拿花瓶砸伊,但未砸中。伊父親甲○○及弟弟乙○○均在家裡,全部事情經過,他們均未看見亦不知情等語。先後指述互核,就(一)看到被告戊○○拆看板後,是否立即尾隨至其住處理論,或係待至翌日,始心裡想不開而前往找戊○○理論(二)到了戊○○住處,被告戊○○究係二話不說(警訊時供述)即拿鐵槌毆打丙○○,或係在二樓打電話,約十幾分鍾後,始打開鐵門出來打人,(三)被告甲○○是否在場目擊事情經過情形,及己○○○有否參與毆打等情事均有相當程度之歧異。參酌前開有罪部分述及之証人曾崑河所証述係被告甲○○父子三人同時前往戊○○住處,而非丙○○單獨一人尾隨前往乙節,及証人己○○○、徐毅穎所証述之被告戊○○被人自後抱住毆打等情節以觀,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難採為論罪之証據,而證人 洪茂林 、 陳錫雄 於本院一致證稱:「有看到戊○○手上拿東西打丙○○的頭,另丁○○用脚踢,另有聽到一位女士拿花盆掉落的聲音」,按該二證人於事隔一年後,陳錫雄稱其於現場,洪茂林稱其於丙○○家,二人所處位置不同,然所證情節、描述方式均相同,不無經過溝通,難予採信,況丙○○於警訊時,供稱戊○○拿鎯頭打其右臉頰,丁○○拾起脚從其左後腰猛踢,核與診斷書記載前額瘀血、左腹挫傷不符,故上述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戊○○、丁○○有傷害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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