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一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持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乙○○調現,屆期不獲兌現,經告訴人乙○○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得強制執行,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二人謀議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
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號各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過戶予被告甲○○不知情之兒子 胡海若 (另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乙○○追償無著。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端以被告丙○○、甲○○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係為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而將被告丙○○名下土地過戶予胡海若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其妻 邱陳蔭 (已逝)及子邱裕雄向被告甲○○陸陸續續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其為還債始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之子,另其欠告訴人乙○○一千多萬元,還剩三百多萬元未償,其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足供清償該欠債,其亦曾向告訴人乙○○表示,願將名下部分土地過戶抵債,因告訴人乙○○不同意而作罷,且其名下土地亦遭告訴人乙○○查封,嗣又請求啟封,其未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云云;被告甲○○亦辯稱:被告丙○○過戶予其兒子胡海若之土地,原係遭人占用之畸零地,原欲賣給占用人未果,嗣幾經協調始過戶予其兒子胡海若名下,用以抵償被告丙○○欠其之一千零三十萬元債務,其意在取償並無損壞債權之意思云云。首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債務人若負擔多筆債務,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處分部分財產償債,則其為處分行為時,因非出於損壞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中一筆債權之追償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亦與上開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經查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既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卷第四九頁),則被告二人間稱有一千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有據。次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對被告丙○○取得五百萬元本票裁定之前,被告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協議,將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六四六之九號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繼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予被告甲○○之子胡海若名下等情,既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為憑,顯見被告丙○○於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繼並同意出賣予被告甲○○,而告訴人乙○○依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八0號卷之聲請狀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據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係於告訴人乙○○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後,惟被告丙○○過戶上開土地之行為,旨在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且早於告訴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矧被告丙○○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遭告訴人乙○○聲請法院查封,嗣並經告訴人乙○○聲請撤銷查封在案,亦有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多件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二人無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犯行,益信而有徵。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等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間無債之關係,被告二人確有脫產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