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陳文卿律師複訴訟代理人何建宏律師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市 ○○○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雖有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張統一發票上所示之鱸魚飼料,但該五批飼
料,係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 郭建澤 訂貨購買,再由郭建澤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出貨予上訴人,訂購當時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因郭建澤無法繼續供貨,上訴人才轉而向被上訴人直接購買,因此,上訴人購買系爭五批飼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理。上訴人早已將該五筆貨款給付經銷商郭建澤,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早已消滅。
2被上訴人所稱,渠與經銷商郭建澤之經銷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底終止,乃屬
被上訴人與郭建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更不能以此拘束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郭建澤,雖事後被上訴人之員工 梁世和 曾找過上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公司直營之事,但此係上訴人向郭建澤訂購系爭貨品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後之事,在此之前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業已終止郭建澤之經銷權,郭建澤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所經銷之客戶,除上訴人外,尚有 角堅 在、 許文彬 、 林雙吉 、 林欣宗 等人。上開客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亦是繼續向郭建澤訂貨,根本不知有終止經銷合約之事。故證人梁世和所稱:「他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五月二十八日間,與業務代表 潘瑞章 去找上訴人說明公司直營之事」所述時間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當庭表示:「證人確實有來找過我及郭建澤。」但那已是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訂完貨以後的事情,更何況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同意直營,亦即並無欲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張統一發票之抬頭,雖均為上訴人名義,但發票上所列之電
話則均為郭建澤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訂購系爭貨物之前,由郭建澤所經銷出售予上訴人或其他客戶之飼料,亦均是相同之記載,不因其與郭建澤是否終止經銷合約,而有所不同,且依被上訴人之收款明細單,可知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出售飼料之價格,分別為:小鱸2號每包七五○元(2400÷32=750),小鱸3號每包約七○○元(28808÷40≒700),中鱸4號每包約七○○元(000000÷300≒700),上開價格與被上訴人和郭建澤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備註欄所列之經銷價格#2:七五○、#3:七○○、#4:七○○完全一樣,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經銷價之價格出售予郭建澤,再由郭建澤出售予上訴人無誤。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直營予上訴人時,其直營價格則分別為小鱸2號:七七五、小鱸3號:七二五、中鱸4號:七二五,與之前售與郭建澤之經銷價則完全不同。由上可知,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上訴人所購得之飼料,確係由郭建澤經銷無誤,證人潘瑞章在原審出庭時亦證稱:「除了有一、二次我與郭建澤及被告(即上訴人)同時在場接受訂貨外,都是由郭建澤出面幫被告訂貨」。可知若郭建澤非經銷商,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豈可能願每次都出面代為訂貨?顯見訴外人郭建澤仍係以經銷商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訂貨後,再轉售予上訴人,以獲取其間之差價,上訴人才會將所有貨款給付予郭建澤,上訴人既已付清貨款予郭建澤,被上訴人又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不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郭建澤積欠中日公司飼料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中日公司訂貨送貨單影本二份、出貨明細表及收款明細單影本各一份、經銷合約書摘要影本一份、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飼料貸款繳款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角堅在 、林欣宗、郭建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於原審對收受系爭金額之鱸魚飼料及其統一發票乙節,已為自認。按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發票開立之對象應為直接之買受人,本案系爭貨款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迄同年七月四日計五筆;上訴人以該五筆發票上列有訴外人郭建澤之連絡電話為由,否認係向被上訴人直接購買;然同年七月四日迄九月四日上訴人亦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五筆,並付清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發票上同樣列有訴外人郭建澤之連絡電話,但買受人皆明確載明為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持之理由不足取。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稱,證人梁世和去找他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訂完
貨以後。但查梁世和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五月二十八日之間有跟業務代表去找被告說明公司直營之事,:::』上訴人聽完證詞後,當庭表示『證人確實有來找過我:::』(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未就日期提出異議,於嗣後之庭期中亦未對此為爭執。再者,於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於答覆鈞院有關此點之詢問時,亦再度承認『證人(梁世和)於該期間確實有來找過我,不過我跟郭建澤(即原經銷)都不同意:::』,由此可知證人所言並無不實,本案買賣關係確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3另上訴人以證人林欣宗、角堅在二人,欲證明不知被上訴人有終止郭建澤經銷合
約之事;其中林欣宗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無具結義務,其證言偏向上訴人乃為人之常情。況且該二人之證詞,已當庭與被上訴人之證人梁世和為交互詢問後得知該二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已收受飼料、發票金額之真正,皆不爭執;所抗辯者,乃其係
向訴外人郭建澤購買,而非向被上訴人價購。且飼料款其已給付郭建澤。但郭建澤僅居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縱上訴人將貨款交付其代理人,然此乃其與代理人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收到貨款,自得依買賣關係向買受人請求付款。至於買賣單價,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出賣人自得依據其當時成本、客戶付款票期之長短、貨款回收之風險、與買受人客情之厚薄而有不同,豈可僅執買賣單價而論斷買賣當事人為何人。況且以上訴人所自認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貨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中為例,其中小鱸3號、4號之單價為23.34元/公斤,亦與系爭貨款五筆發票中同品項之單價一致,則倘以上訴人所持理由推論,亦可確認系爭貨款之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
5郭建澤所書立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皆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該文書即無證據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証人梁世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郭建澤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向伊訂購鱸魚飼料,價金共計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價金約定於被上訴人出貨後三個月內付清,伊已分別於上開訂貨日將飼料運交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伊之業務代表潘瑞章前往上訴人處收款,上訴人委由郭建澤轉交面額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 黃清秀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不理,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郭建澤購買上開飼料,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已將飼料款給付郭建澤,系爭發票人黃清秀、面額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非伊交付郭建澤,郭建澤亦已將飼料款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出售共計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鱸魚飼料予上訴人,約定貨款清償日為出貨後三個月內付清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五張及訂貨送貨單六張為證,上訴人對收受該飼料、價金數額、付款條件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郭建澤終止經銷合約,並派業務人員通知上訴人,系爭飼料係上訴人以郭建澤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買受人係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建澤間之經銷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終止,伊係向郭建澤購買系爭飼料,郭建澤非其代理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三、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郭建澤終止經銷合約,並派業務人
員前往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梁世和(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到庭證稱:「(郭建澤是否是你們公司的經銷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立經銷合約,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就解除經銷關係。後來因郭建澤的票在四月底無法兌現,所以公司從五月一日起停止他的經銷權。我們是從五月一日起就沒有再出貨給他,並於五月二十日開會決定以後採直營方式。我及業務代表都曾到他(指郭建澤)所經營的魚池,告訴他取消經銷權,時間是在五月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之間,當時他也沒有表示意見。我也有向其他客戶說明此事。我在五月二十日到五月二十八日之間有跟業務代表去找上訴人說明公司直營之事,業務代表是潘瑞章。郭建澤在跟公司會算時,只承認經銷貨款到五月二十八日為止。」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當日係親自到場,聽取證人之證言後,當庭表示:「證人確實有來找過我及郭建澤。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直營。」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即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証人及業務代表告知終止郭建澤經銷權之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派員向上訴人告知取消郭建澤經銷權改由被上訴人直營一事,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不知被郭建澤之經銷飼料權已被終止云云,並非事實,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建澤間之飼料經銷關係之終止與否,係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置喙之餘地。則上訴人雖於梁世和等告知終止郭建澤之經銷權時,曾當場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直營飼料銷售業務,堅持應由郭建澤經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郭建澤間經銷關係之終止。証人林欣宗、角堅在於本院所証述不知被上訴人已於四、五月間終止郭建澤經銷權之事;核與梁世和、潘瑞章之証言不符,且與上訴人所自承者予盾,不足採取。
2證人潘瑞章(被上訴人先前之地區業務代表)於原審證稱:「問:去年六月九、
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七月四日有無接受上訴人的訂貨?答:上訴人向我訂貨時,郭建澤的中日飼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經銷合約結束後才向我訂貨的,郭建澤的經銷合約是在去年(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結束的。郭建澤經銷合約結束後,上訴人還是堅持透過郭建澤向我訂貨。除了有一、二次我與郭建澤及上訴人同時在場接受訂貨外,都是由郭建澤出面幫上訴人訂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對該証人之証言亦不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上訴人既明知郭建澤已無經銷飼料權,則其透過郭建澤向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訂貨,顯係以郭建澤為其代理人(或使者)向被上訴人為訂貨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接受訂貨後,直接將飼料運往上訴人營業處所交付,上訴人亦予接受,則買賣契約自係存在於兩造間,參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均係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發票開立之對象應為直接之買受人,亦堪佐証,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至該五筆發票上列有訴外人郭建澤之連絡電話,乃係因郭建澤係上訴人之使者或代理人之故,此點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此觀同年七月四日迄九月四日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五筆,且已付清貨款,而發票上同樣列有訴外人郭建澤之連絡電話即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郭建澤係以經銷商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係向郭建澤購買系爭飼料一節,尚非可採。
3末查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出售飼料之價格,分別為
:小鱸2號每包七五○元,小鱸3號每包約七○○元,中鱸4號每包約七○○元,其價格與被上訴人與郭建澤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備註欄所列經銷價格完全一樣,,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直接銷售予上訴人時,其價格則分別為小鱸2號七七五元,小鱸3號七二五元,中鱸4號七二五元,兩者單價明顯不同,顯見系爭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以經銷價格出售予郭建澤,再由郭建澤出售予上訴人甚明,否則郭建澤豈肯無償為被上訴人服務等語。但查一般商業習慣,長期客戶之買賣單價,出賣人常依據其銷售當時之成本、客戶付款期間之長短、貨款回收之風險、與買受人客情之厚薄而有不同,此係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自不能單執買賣單價而論斷買賣當事人為何人。況查上訴人自認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購貨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發票記載,其中小鱸3號、4號之單價為23.34元/公斤(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答辯狀後附証一証二資料),亦與系爭貨款五筆發票中同品項之單價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五筆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郭建澤間,伊係向郭建澤買受云云,尚非可採。至郭建澤願不受任何差價之利益,無償為上訴人代購飼料,係上訴人與郭建澤間之關係,即上訴人亦自認其與郭建澤間有魚貨之買賣(亦即上訴人向郭建澤買飼料,郭建澤則買受其養成之魚貨),則郭建澤為維繫兩人間之買賣情誼,代為聯絡叫貨,不收利益不賺差價,事屬常見,此部分事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明。反之,被上訴人係飼料公司,其原先簽約之地區經銷商,之所以被終止經銷權,大抵係因貨款未能按時付清,即有虧欠積欠代銷款之情事,本件郭建澤亦係因此事由被終止經銷權,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因部分個別客戶與原經銷商間之私人買賣關係,而同意繼續讓一個已被終止經銷權之人進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飼料款其已交付郭建澤,郭建澤亦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雖
上訴人提出郭建澤書立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及本院均分別傳訊或囑託代訊郭建澤,但郭建澤均避不出庭,其個人片面記載之資料,自不足採取。況且上訴人既自承與郭建澤有生意往來,已見前述,而一般情形,若同樣係欠債,通常之人寧願負欠大型公司之債務,而不願負欠個人債務,此係個人債務尚有複雜之人際關係,所謂人情債難還,而大型公司之債務則因公司可依法申報呆帳之故,是則若郭建澤到庭証述,亦難免偏頗,事實上亦無訊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郭建澤確已將其所交付之飼料款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減縮利息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依約三個月內付款,則最後一筆付款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