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複訴訟代理人徐美玉律師複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複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設台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杜婉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二之一地號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同段第六○二之一五地號建面積○‧一○五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六○二之一三○地號建面積○‧○○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六○二之一六地號建面積○‧○七四九公頃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同段六○二之一三一地號建面積○‧○○九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五筆土地在民國六十一年間,確係興建六甲鄉公有第三零售市場,惟今市場均破爛不堪,且被上訴人亦與原舊攤販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而事實上,系爭五筆土地,現雖有些人佔住,然並無任何零售攤位存在,亦經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照片為証。
(二)又距離系爭五筆土地約一百公尺處之○○○鄉○○段○○○號土地,業經六甲鄉公所另闢建公有零售市場,有被上訴人六甲鄉公斤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可証,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五號令所頒佈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市場應建於都市計劃市場用地,未實施都市計劃地區,應建於距現有市場界址最小直線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系爭土地係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其使用分區證明既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依上揭經濟部所頒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市場使用。
(三)按兩造原所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係約定系爭土地應「專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別用」,茲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且在鄰近另闢市場營業,依法令規定,已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專供市場使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除公告廢止公有第三零售市場外,並對所有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停收租金,足認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供為市場用地之意思。是無論就法令之規定而言,或就被上訴人實際行為而論,系爭土地非但不能再供市場使用,事實上亦未再供市場使用,此事實均與兩造原約定之專供市場使用之條件相違,足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其解除條件已成就。
(四)原審僅被上訴人之財政課長 康榮治 所為證言謂:「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公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終止第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合約及停徵收租金,然此僅係終止與原攤位之租約,並未有何廢止市場用地之措施或積極將系爭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之行為,原告(指上訴人)復未就上開土地現況已供停車場使用一節舉証以實其說,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贈與契約之情事」等語,容有誤解。被上訴人既已廢止公有第三零售市場,且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另在民生段第四二號土地興建零售市場營運,無論依法令或依事實而論,均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已有廢止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措施,系爭土地既已不專供市場用地之目的,雖編為停車場尚未依計劃闢建,然此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不能專供市場用地之結果,對兩造原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並無任何影響,故上訴人以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並無不合,原審疏未詳察,遽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實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二禎、臺南縣六甲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經濟部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經濟部雖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五號令頒佈「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其第十一條規定:「市場應建於都市計劃市場用地,未實施都市計劃地區,應建於距現有市場界址最小直線不得少於三百公尺」,惟系爭土地早在上開規則頒定前之民國五十七年即闢建為市場迄今,亦不受上開新頒管理規則之拘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民生段第四二號土地興建零售市場後,已不能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市場使用似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一六(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六○二之一五(全部)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贈與登記在案(該三筆土地嗣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依當時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所贈與之前開土地專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別用。被上訴人取得贈與土地所有權後,固有依約興建六甲鄉「第三零售市場」,惟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竟廢止該第三零售市場,另於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得知此變更後,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應允,然迄未付諸履行,則依兩造所訂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兩造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解除條件為「被上訴人不再以贈與之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既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所訂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受贈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且在都市計劃中將之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而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贈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二)被上訴人雖公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終止第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合約及停徵收租金,惟此係本於六十一年間六甲鄉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經台南縣政府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公布實施,台南縣政府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變更都市計劃,並未作成另一廢止第三零售市場及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之新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縱有違贈與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應自六十一年發生,至今已逾二十七年,上訴人之解除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亦因已逾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履行。(三)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然尚處於計劃階段而已,將來是否按照原計劃執行,尚須視日後實際狀況而定,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與第三零售市場攤位之租約及停止收租金,然非廢止第三零售市場,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贈與契約之情事。(四)兩造於前訴訟繫屬於台南高分院時,曾於庭外進行調解同意以高等法院之判決為據,而台南高分院既於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行訴請返還土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違背贈與契約之目的,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系爭土地專供市場用地,不得移作別用」之負擔,向原審起訴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上訴人,該事件業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前所提起之訴訟,其原因事實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興建市場之負擔,因而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物,該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贈與契約後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此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贈與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既有不同,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二者間亦屬不同之訴,是上訴人援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抗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部分,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市場尚未廢除,竟以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又兩造雖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事件審理中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進行庭外調解,惟調解不成,最後仍由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業據當時代表上訴人出席協調會議之證人陳朱蒼到庭證稱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以高等法院之判決為據云云,然徵之上開會議記錄第五項協調結果雖載:「鄉公所與當事人乙○○○女士經協調雙方同意由台南高分院判決為據。」等詞,由文意觀之,非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結果為協調結果,且參諸由該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仍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節,實難謂兩造間確曾達成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結果為準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謂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已違反八十二年協調會議之決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尚難採取,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一六(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六○二之一五(全部)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贈與登記在案(嗣該三筆土地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依當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前開土地專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別用。被上訴人取得贈與土地所有權後,固依約興建六甲鄉公有第三零售市場,惟嗣於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土地納入六甲鄉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及停車場用地,並以六甲鄉公所六一、四、三、六鄉建字第三三六九號呈報都市計劃擬定圖說,經台南縣政府以六一、六、廿、南府建都字第五三八六五號呈奉台灣省政府六一、一二、一三府建四字第六九一○八號令核准依法公布實施,台南縣政府復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變更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並於同日發佈實施,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公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終止第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合約及停徵收租金,目前系爭土地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中經編定為停車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建字第七五八七號公告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建(分區)第○五九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民事歷審卷宗核察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受贈土地專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是否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二)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將上開土地納入六甲鄉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及停車場用地,經台南縣政府呈奉前台灣省政府核准依法公布實施,台南縣政府復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發佈實施,是否違約?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固明確記載:「本契約書所列不動產專供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別用,如有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概由贈與人(指上訴人)負責」,惟按所謂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其法律行為因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僅載明「本契約書所列不動產專供市場使用,不得移作別用」並未記載如移作他用,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則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作他用,應屬是否違約之問題,殊難認上開約定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預定地及停車場用地,並在鄰近另闢市場營業,依法令規定,已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專供市場使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除公告廢止公有第三零售市場外,並對所有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停收租金,足認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供為市場用地之意思。是無論就法令之規定而言,或就被上訴人實際行為而論,系爭土地非但不能再供市場使用,事實上亦未再供市場使用,此事實均與兩造原約定之專供市場使用之條件相違,足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其解除條件已成一節,尚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預定地及停車場用地,並在鄰近另闢市場營業,依法令規定,已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專供市場使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除公告廢止公有第三零售市場外,並對所有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停收租金,足認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供為市場用地之意思。是無論就法令之規定而言,或就被上訴人實際行為而論,系爭土地非但不能再供市場使用,事實上亦未再供市場使用,此事實均與兩造原約定之專供市場使用之條件相違,上訴人顯已違約,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後,隨即將其闢為第三公有零售市場,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始與原承租攤位終止租約等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証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至六十一年間,因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及停車場用地,臺南縣政府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變更都市計劃並於同日實施,惟此應屬社會經濟變動之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五、再系爭土地雖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變更都市計劃,編定為停車場用地,惟該都市計劃之變更均處於計劃階段,尚未確定執行,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鄉公所原建造之舊攤位,因經營不善,外觀破舊,攤位多荒廢不用,並被少數人改造充為住宅,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上訴人因管理困難與不便,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公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終止第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合約及停徵收租金,然此僅係終止與原攤位之租約,並未有何廢止市場用地之措施或積極將系爭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之行為,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贈與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尚未違反兩造所定贈與契約第三條受贈土地「專供作市場用地,不得移作別用」之約定,其亦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上訴人,從而不論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權、贈與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除贈與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難謂為有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戴勝利~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吳志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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