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71號聲請人 黃秉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4月15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盧麗玲 即 宏侑 │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30日│14,680元│FM0000000││││防水工程行│東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