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司中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 高國書 、 高安宏 、 高宜甄 、 蕭仁章 、 林麗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孟慶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車道上不當倒車、停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等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哀慟逾恆,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司中調字第1381號民國101年5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成立調解,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外,並另成立分期賠償之合意,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1年5月25日起迄至108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完畢,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既已於101年5月1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有本院司中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予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8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