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春
陳春明江建曉江文豪江俊賢吳榮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貳顆、裝賭資公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明春、陳春明、江建曉、江文豪、江俊賢、吳榮峰於民國100年2月7日16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55之3號前之檳榔攤旁,為警查獲賭博犯行,並扣得撲克牌40張、骰子2顆、裝賭資公碗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而其等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案內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顆及裝賭資公碗1個,係查獲之賭具;而扣案之350元係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