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37號原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 律師
丁○○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日以「中央處理單元之散熱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24日以(92)智專3(2)04060字第09220405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月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