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DUC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底間某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VAN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而於100年7月12日自雇主處逃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434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31頁),被告於逃逸期間犯竊盜罪,有害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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