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智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智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