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7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前開路段710巷副產高幹138右2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之丙○○發生擦撞,致丙○○當場人車跌落路旁農田內,因而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腦震盪、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卻僅下車短暫察看丙○○之情況並於知悉路人已聯絡救護車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台南縣警察局96年5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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