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俊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重型」前補充「普通」,第5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童」更正為「「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照片」前補充「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龍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乘告訴人 朱文華 醉倒路邊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之皮夾,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堪認素行端正,另自陳係因甫回臺北工作,經濟狀況有問題,已經多天沒吃飯(見偵卷第5頁、第30頁背面)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因恐告訴人重新辦證件會很麻煩,故又折回現場將皮夾放置告訴人身邊(見偵卷第5頁),以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22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1號被告 龍俊亦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俊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朱文華酒醉路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文華身上之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龍俊亦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童)1,500元後,又折返上開地點將前揭皮夾置於朱文華身旁,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照片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1紙。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現金3,500元、健保卡、名片、銀行明細表、聯邦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貴賓卡、悠遊卡、SONY牌行動電話以及「麥卡倫」1瓶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惟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貴院認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請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