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被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次酒駕係屬初犯,再衡酌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犯罪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偵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被告 林奕駱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駱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6)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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