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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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林虹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虹妏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捌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該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虹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犯重利罪)、4月(共同犯恐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就本件有管轄權,且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均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1月23日核發拘票,為警於當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將其拘提到案,檢察官並於同年月24日訊問後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翌(25)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而以102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自102年1月25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本院,經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聲請人於當日因具保而釋放等情,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自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經警拘提時起至10
2年10月14日因具保而釋放時止,合計受羈押之日數應為26
5日(計算式:9+28+31+30+31+30+31+31+30+14;惟聲請人聲請補償日數為263日)。又聲請人除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
5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聲請人於羈押訊問庭中自承其係元崗當舖之會計,有幫 翟光華 、 許達逸 (均為同案被告)、元崗當舖提款,私人戶頭有提供給元崗當舖使用等語,於本件本院訊問庭時就此亦坦認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衡聲請人陳稱於受羈押前在五分埔擔任服飾店員,月薪約3萬5千元之收入狀況(惟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見該筆資料,聲請人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2萬5,360元,扣繳單位乃被告自陳其父親所設立之玄宇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併參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每日2千元計之為適當。茲就其聲請補償之受羈押日數(263日)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6月即180日)共83日計算,准予補償16萬
6千元(計算式:2千元×83日=16萬6千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