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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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9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朝景以經營公司為業,於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一)民國96年4月1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A),再於同月10日、11日分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00萬元匯至該帳戶內,充作三景公司設立登記時供驗資股款證明之用。嗣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志文 ,利用劉志文製作不實之三景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有800萬元、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劉志文審核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三景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旋製作三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含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詹朝景及股東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帳戶A存摺影本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三景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4月17日核准並為三景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詹朝景卻早於96年4月16日即將帳戶A內之資金800萬元全數匯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100年4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開立雙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璽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再於同日將1200萬元匯至該帳戶內,充作雙璽公司設立登記時供驗資股款證明之用。
嗣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志文,利用劉志文製作不實之雙璽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有1200萬元、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劉志文審核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雙璽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旋製作雙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含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物使用同意書、稅籍資料、詹朝景及股東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帳戶B存摺影本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雙璽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
6月3日核准並為雙璽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詹朝景卻早於10
0年4月27日、28日即分將帳戶B內之資金500萬元、698萬元匯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朝景所犯均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三景公司、雙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被告及股東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帳戶A、B存摺影本、建物使用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起人名簿、華南商業銀行102年9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A、B之交易明細
102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2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第1-50、62-107、109-130頁,102年度偵字第22441號卷第68-7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裝訂成冊。但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故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所為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詳為記載,僅是漏引法條,本院仍應依法論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諸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申辦三景公司、雙璽公司設立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酌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撫養,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則為五專畢業暨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之時間是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