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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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月蘭
胡三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月蘭、胡三妹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月蘭、胡三妹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趙月蘭、胡三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胡三妹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言論,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趙月蘭、胡三妹僅因與告訴人 張宇昊 間停車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顯示被告趙月蘭、胡三妹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趙月蘭、胡三妹雖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被告趙月蘭、胡三妹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趙月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三妹自 陳國小 畢業、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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