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証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証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3行「苑裡鎮 田心 36之3」更正為「苑裡鎮田心段36之3號」,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羅証軒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0、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警方於此時尚無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僅是主觀上懷疑被告,而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 義宏 」之 張睿恩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張睿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17日苗檢鑫讓108偵5491字第1080029188號函覆另案被告張睿恩之不起訴書處分書1份,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另案被告張睿恩否認犯罪,而證人羅証軒(即本案被告)前後指證內容有些許出入,且證人羅証軒(即本案被告)所稱其與另案被告張睿恩聯絡之LINE通訊紀錄均已刪除,故以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另案被告張睿恩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羅証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証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31號後方三合院,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冒出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36之3苑裡 田馨 7-11超商內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証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羅証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