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99年度執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義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潘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查:
(一)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僅履行41.5小時後即失聯,雖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仍剩餘58.5小時未履行完成。且履行期間執行機關曾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但均無人接聽,執行態度較為散漫不積極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屏檢 榮護 乙字第02464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5日屏檢榮護乙字第03000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緩刑案件電話聯絡紀事表、社團法人屏東縣志願服務協會99年10月12日(99)屏志協字第22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0、22、23至25、27至28頁)。
(二)復參以本院命受刑人於99年12月30日前須執行完畢剩餘58.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僅再執行6.5小時後,即未再行履行,亦未主動向執行單位聯絡,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志願服務協會99年12月29日(99)屏志協字第2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至9、12頁)。
四、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至受刑人固向執行單位陳稱因其身體不適,遂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受刑人,並命其於本院函文到後7日內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過院,然迄今本院均未見受刑人提供若干證明以實其說,是受刑人是否因身體因素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要屬有疑,本院尚難遽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