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松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1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簽注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徐志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由徐志松提供電話號碼予「阿忠」作為簽賭傳真聯繫之用,並負責仲介下游組頭向上游簽單下注,再於每期從中抽成約新臺幣1000多元之佣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徐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9月28日19時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無從分離,在法律意義上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於「阿忠」之核心人物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簽注對帳單2張,均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