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筑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筑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筑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號前某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邱運華 騎乘其所有之電動代步車於其前方,詎其因疏未注意,且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不慎追撞前方之邱運華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左後方,邱運華因其電動代步車遭撞擊而摔出車外,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劉筑閔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2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筑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其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駕駛行為疏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及因此致被害人邱運華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邱運華之國仁醫院98年12月3日國乙字第15556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4日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3張、98年12月4日相驗筆錄、98年12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
1紙(見相字卷第2、3、8至11、14、17至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筑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劉筑閔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筑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被害人邱運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邱運華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劉筑閔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復觀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劉筑閔駕駛重機車未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邱運華騎乘電動代步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30日高屏澎區99046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10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將本件車禍,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函覆本院表示:經本會第99-51次(99年12月2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5141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佐,是以,益可證被告劉筑閔於案發時、地,確因如事實欄所示之駕駛行為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邱運華死亡,是被告劉筑閔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運華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筑閔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劉筑閔雖質疑被害人邱運華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是否可以行駛於案發之道路上等語,然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係屬慢車種類;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邱運華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依上開規定,自屬可以行駛於道路,應屬無訛,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筑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劉筑閔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筑閔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疏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運華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遺憾及痛苦,所為實有失當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暨審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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