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泰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泰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泰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8時59分許,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路段時,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未發現有致生妨害車輛通行或導致交通堵塞之情,且伊車停放後舉發地點道路仍有3.2公尺寬,其他車輛仍可通行順暢,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疑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並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關於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是否有相關之交通違規乙節,依前開舉發相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地點,其道路外側係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當可停車,且舉發地點並無設置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非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復無併排停車之情形,是應審酌者,毋寧在於異議人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本院認:
(一)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者」,係指該處來往人車擁擠若任意停車會影響交通者,如市場、賣場、或機關林立之巷道或地形、位置異於一般道路,易發生危險事故者而言,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1項第1款至10款之情形,執勤警察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旨在去除危險不安之狀態即明。然觀以舉發現場之道路、路面為直路、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之情,足見一般人皆可停車於此,舉發地點並非人車擁擠之處所無訛。
(二)另參以前揭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係依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亦難認已有逾40公分之情。再者,異議人車雖佔據部分車道,然該車道仍尚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其路面寬度仍相當足夠。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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