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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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9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林銘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97年度偵字第13
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 邱美蓮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付清6萬5,000元為止,及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含確定判決次月)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 江蓮香 5,000元,至付清1萬5,000元止,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除分別於98年6月5日及同年9月4日2次向被害人邱美蓮給付共1萬元外,此後未再給付款項,而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11日分以函文及公務電話查詢被害人江蓮香關於受刑人給付賠償之情況,惟均未見回覆且電話無人接聽,無從查知受刑人給付情況及是否撤銷其緩刑之意願,另受刑人於100年2月11日經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亦未按時於100年3月2日到案說明,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傳票回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邱美蓮亦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復有其回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林銘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97年度偵字第8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邱美蓮5,000元,至付清6萬5,000元為止,及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含確定判決次月)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江蓮香5,000元,至付清1萬5,000元止,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美蓮雖於100年2月20日陳報受刑人僅賠償1萬元,其餘部分未獲賠償款項等節,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見98年度執緩字第176號卷第10頁反面),惟受刑人嗣後向本院陳稱因先前失業無力給付賠償金,現已找到工作,並支付被害人邱美蓮全額賠償金,而經本院向被害人邱美蓮確認無訛,有該等陳報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0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受刑人業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邱美蓮款項一節,應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江蓮香部分,受刑人自承未予賠償,惟請求提供被害人江蓮香之帳戶以利匯款,或傳喚被害人江蓮香到庭以當面賠償等情,有該等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害人江蓮香雖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中陳稱將儘速提供匯款帳號予受刑人,然迄今仍未提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以函文及電話洽詢被害人江蓮香對於受刑人是否撤銷緩刑一事均無回應,且本院撥打被害人江蓮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又被害人江蓮香業於100年3月5日出境,迄未返臺等情,有本院98年4月8日及100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害人江蓮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38之1頁、第40之1頁至第40之2頁),而無法聯繫被害人江蓮香,足認受刑人縱欲給付賠償金額亦無從為之。綜上,受刑人業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邱美蓮,其雖未遵守緩刑條件所定之付款期間,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江蓮香,而與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固然有違,然綜合上開全情,受刑人先前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力支付賠償金,嗣後業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邱美蓮,至被害人江蓮香部分,則因被害人江蓮香無從聯繫,致受刑人亦無法支付賠償金額,自不能歸責於受刑人,尚難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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