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就得否易科罰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另編號2至18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後者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崇正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