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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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正義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10、12-14所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分論併罰之科刑判決,改依接續犯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8、1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僅係一般應酬用語,編號13只提到 陳致憲 稱,早知道要上訴人去喝酒,也非真有約其前往之意,上訴人表示「你饒了我吧」亦難謂雙方已達成賂賄之合意。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到有何對價關係,事後雙方亦未就此再行談論、交付,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二次行為成立「期約」賂賄,然主文卻論以「交付」賂賄,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9、14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明載:「陳(即陳致憲):……我們上個月的電話費2022元(按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份),先幫我處理,你來,我再給你。」、「蔡(即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份,……陳:你先幫我處理,收據幫我留起來。」顯見上訴人僅係代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九十六年五、六月份電話費,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為,不符行賂要件。依最高法院先前之案例已有認「先幫忙,以後的再講」不能證明雙方意思表示有合致構成期約賄賂,舉重明輕,本案自不構成犯罪。相同情況之附表編號11部分,亦係陳致憲要求上訴人代墊崇德派出所之外牆粉刷費用,經原審法院之更二審判決認定,免付粉刷外牆費用之受益者為崇德派出所,並非陳致憲,上訴人行為不構成犯罪,是上開代墊崇德派出所電話費之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判決就相同之行為為不同解釋,均未予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③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陳致憲要求上開數量不詳、價值不明之高粱酒及水果切盤,蔡正義均允諾之,彼等是否基於行賄及職務上關係而期約、授受,有對價關係?此攸關陳致憲、蔡正義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調查上開物品之數量、價額,並綜合物品種類、雙方關係及要求、授受之時機等客觀情形,以釐清該等物品是否確屬賄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此仍未查明,亦未說明相關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依經驗法則,水果切盤、高梁酒價值不高,朋友間酬酢饋贈亦所在多有,且雙方均未提到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將之認係賄賂,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8-10、12-1
4所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沈光榮 、陳致憲、證人 鄭淵博吳介發張美賢謝堅 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花警督字第○○○○○○○○○○號函、陳致憲人事資料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書、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號令發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崇德派出所一般呈請單、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報告、筆錄、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開立支票明細、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支出傳票、水、電費補助金額總表、電費收據、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原審勘驗筆錄、交際費帳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新警刑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⒉原判決已於①理由丙、貳、六、(二)1、5,說明如何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陳致憲所陳,已達附表編號8、13所示,期約支付餐費之合意(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②理由丙、貳、六、(二)2、6,說明,雖陳致憲於通話中有「你來,我再給你」、「先幫我處理」等語,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上訴人、陳致憲所陳,二人當時之交往情形,及如理由丙、貳、七所說明之主觀心態,陳致憲不可能償還該筆費用,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陳致憲返還該筆款項,均係陳致憲假藉理由要求上訴人代繳崇德派出所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電話費無訛(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③理由丙、貳、七,說明如何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張美賢隨身列印資料中,有關交際費帳冊之記載、吳介發、張美賢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所營泰暘砂石場之長期取向、違法行為之紀錄及警方處理情形之觀察,認定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十月起,就有對於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有行賄而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就陳致憲部分,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等機關查獲時止,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土地為大量盜採砂石之長期持續性犯罪;而陳致憲自知悉上訴人盜採土石行為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職時止,本應調查查緝前開犯罪,而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亦屬長期持續性不作為。再觀之,陳致憲所期約、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賄賂之情節及財物種類,顯非約定定期性行賄、收取賄款之行為,陳致憲係將上訴人當成提款機、金主般,滿足其個人不定期之需求。二人係因陳致憲調查上訴人盜採砂石案件時認識,二人均對彼此身分知之甚詳,難認二人間有正常交友活動,從而上訴人期約、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之賄賂時,上訴人係於行賄之主觀犯意為之,陳致憲則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且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是附表編號9、11之電信費用並非代繳性質、編號10、12之高粱酒、水果切盤固屬蠅頭小利、歷次期約、交付行為雖未言明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仍可評價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敘明,如何依據謝堅之證詞及前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新警刑字第○○○○○○○○○○號函之意旨,說明崇德派出所電話費雖係由辦公費支出,惟有一定限額,超過部分即應由派出所自行負擔,從而,陳致憲要求蔡正義繳納超額之電話費,所獲利者係派出所員警之私人利益,而非國家利益(原判決第四十四至五十五頁)。
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以另案片段之對話或同案不同情節比附援引,主觀認定無期約、交付賄賂之合意與證據云云,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次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6次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雖上訴人接續所為之行賄行為中有期約財物者,仍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主文、理由之矛盾,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李錦樑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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