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趙恳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偉瑜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